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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情形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
[类型:财税金融] [时间:2008/5/25]
 
浅析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情形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

内容提要: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在实务中争议较大。笔者以为,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合法、谨慎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保障侵权法惩戒功能实现等,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但为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在被保险人或责任驾驶人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交强险可以建立有条件的垫付、追偿制度而获得交强险保险保障。

关键词:无证、醉酒驾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

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以及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制度实施以前,均被约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以及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依然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在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法院已有判决中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1。

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均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是交通事故中高危险源,保险公司一般将其作为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实际上,大部分国家将其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2)。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仅作为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更是被《保险法》规定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这应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保护其他合法谨慎驾驶的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发挥保险的防灾防损原则,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合法、谨慎驾驶,保障、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有人认为,在交强险中,对保险公司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也即不问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等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责任也是基于这种观点。为此,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甚至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得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这或许对受害人是一个福音,毕竟其面对的是财力雄厚的保险公司,而不是可能家徒四壁的交通肇事者。但这是否有利于平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有利于促进驾驶员合法、谨慎驾驶,是否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值得令人思考的。

一、 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责任。

(一)有关交强险的法律性文件及其适用规则。

在我国,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其中《保险法》属一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属特别法。条款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其性质应属行政规章,同时为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属交强险合同。

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首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及条款。该三者若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效力位阶,则应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泛指)。即若条款与条例冲突,则应适用条例;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冲突,则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根据《合同法》规定,条款作为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不具有无效或被撤销情形,对交强险合同间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应优先作为确定交强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

(二)现有法律性文件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1、《保险法》。

《保险法》第50条规定了责任保险。根据该条规定,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契约责任,还可以是绝对责任,即无过失责任4。

2、《道路交通安全法》。

交强险制度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通过及实施,交强险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实行已是必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其第76条确定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原则。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据此规定,交强险显然是以绝对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也即不管机动车是否有无过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均需在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还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一赔偿主体。

然而,何谓责任限额?据主持《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专家王胜明副主任解释,是指责任加限额5。但其责任范围、限额多少等诸多问题仍未解决。

3、条例。

条例的通过及其实施,意味着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正式实行。条例也是交强险制度的具体展现及其内容的具体化。

(1) 实行交强险制度的目的。

据条例第1条规定,实行交强险制度有两个目的,一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一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中,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则是交强险的首要目的。实际上,作为交通事故赔偿制度中的一部分,实行交强险制度同时有减少纠纷的目的。减少纠纷的目的体现于:一责任要明确合理;二程序要简便、时间要缩短;三要利于受害人的救治。

因此,在条例规定不十分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时,要根据以上三个目的,对条例有争议的条文进行解释或对条例有漏洞的部分进行补充。

(2) 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条例第3、21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首先交强险承保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不属交强险保障对象。其次,交强险承保的损失是前述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其他损失不属交强险保障范围。再次,交强险承保的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对于不属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则不予负责。除此以外,在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时,还要考虑条例第21条第2款、第22条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条款的免责规定。

(3) 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及其垫付责任范围。

条例第21条第2款、第2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范围及垫付责任范围:

A、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B、对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以下情形,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二是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三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C、前B项所述三种情形,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必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垫付后可向致害人追偿。

(4)如何理解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损失。

有争议的的是,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特指还是泛指?也即是否指除抢救费用以外的一切损失?

有学者认为条例所指称的财产损失指“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的实际物质财富的损失”,“包括因生命健康受到侵害而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护理费等”,那么从此定义看,所谓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残疾赔偿金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采此见解,其第31条明确规定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属于财产损失。

然而有些人认为,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并非泛指,而是仅指受害人携带的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不包括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支出或发生的财产损失。因为,不管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还是条例的规定,均将交通事故的损失区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且,条例第23条也明确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区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此可见,既然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明确区分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那么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即也只能是特指,而非泛指。

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具有如此争议的情况下,条款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保险性质等角度作出他自己的理解。

4、条款。

条款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条款的该条规定特别强调了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及其驾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毕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其发生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实际上均与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直接相关,只有严格控制驾驶员及其驾驶行为,才能有效的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减轻交通事故对社会或他人的危害程度。

因此,条款第9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则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条款明确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作为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事由。

由于条款的法律位阶问题以及条款具有的格式合同性质,使得有些法院不适用条款(即便各方当事人并未条款提出异议),而利用条例规定的不明确判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

然而,保险公司是否真的需要对前述情形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呢?

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应当作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

(一)责任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为一般过失行为产生的风险,而不包括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产生的风险。

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国外许多国家不仅将故意行为,甚至将重大过失行为规定为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范围6。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1条规定:“要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者,保险人不付给付的义务。”韩国《商法典》第659条规定:“因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实际上并不承保故意和重大过失产生的风险。这样,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发挥分散事故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风险,填补其损失;另外一方面也不会削弱侵权责任法的惩戒功能。

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中的一种,其在发挥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同时,也应当发挥惩戒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员功能。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产生的风险均不应成为交强险的承保范围。

(二)从保险的互助共济属性看,交强险若承保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产生的风险,将严重损害其他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互助共济基础之上的,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因此,保险的经营方式是通过集合多数人共同筹集资金,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用以补偿少数人的损失7。

一般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或者其重大过失(比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其后果较之合法、谨慎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均会严重许多,而且发生的概率也高出许多,这应不仅仅是几倍的问题,甚至是上百倍、上千倍的问题。若交强险为这些交通事故全部买单,那么保险公司就需支出更多的保险赔偿金。而这些保险赔偿金都是从众多的投保人处集结而来的。这样,实际上由那些合法、谨慎的投保人为这些严重不法驾驶人买单。买单还不算,因发生交通事故概率的提高及损害后果的增加,保险公司需多支出保险赔偿金。当保险公司按现行标准收取的保费不够理赔时,那么保险公司就只能提高保费收费标准,那些守法、谨慎的投保人则需要多交保费。

由此可见,从保险的互助共济属性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作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否则将损害其他合法、谨慎的投保人的保险权益。

(三)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等情形也应作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

正如原公安部贾春旺部长所说,“机动车驾驶人与道路交通安全直接相关”8,正是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多种方式,“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9。其中,对机动车驾驶人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驾驶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禁止醉酒驾驶等等,同时对前述行为的违反规定了严厉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此,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不作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明显会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前述这些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取向,削弱法律对前述这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威慑力,也就无法有效地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反过来说,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应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作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

三、因免责而可能产生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如此一来,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若不具有支付能力,可能极大影响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不易实现“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目的。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建立垫付和追偿制度。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表面上看,目前只建立抢救费用部分的垫付和追偿制度,未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垫付和追偿制度。如此,法院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前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那么使得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公司和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考虑到交强险实行的是“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可以建立保险公司垫付和追偿制度。即在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从保险公司处先行获得赔偿,然后保险公司再向被保险人或者责任驾驶人员追偿。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或者责任驾驶人员承担。在一定期限后(比如三年、五年),被保险人或者责任驾驶人员仍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些损失应当作为交强险的经营成本统一核销。

注释:

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交强险责任【(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215号】,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判决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2008)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0号】。

2、引自李玉泉著:《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8月第1版,P202

3、引自马志毅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操作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2006年10月第1版,P62。另外,保险公司承担无过失责任为大多数学者均坚持的观点,但主要是从被保险人有无过失角度上,而未扩展到不管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

4、引自李玉泉著:《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8月第1版,P178

5、引自王胜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477。

6、引自李玉泉著:《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8月第1版,P202

7、引自李玉泉著:《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8月第1版,P10。

8、引自贾春旺于2001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网址:http://210.82.31.30/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26249&pdmc=rdgb。

9、引自贾春旺于2001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网址:http://210.82.31.30/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26249&pdmc=rdgb。

参考文献:

1、李玉泉著:《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8月版。

2、张新宝、陈飞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运用》,法律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1版。

3、马志毅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操作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2006年10月第1版。

4、雷达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5、王胜明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6、贾春旺于2001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

(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 张其水 阮至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