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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兴
[时间:2006/2/6]
 
  申请人"上海XX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01年7月25日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振兴'/'吉米尼'1993年11月8日间接碰撞案的仲裁协议",于2001年9月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根据"振兴"轮船舶保险单赔偿该轮间接碰撞损失及其利息。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的终审裁决,涉案"振兴"轮与"吉米尼"轮碰撞事故的事实是"吉米尼"轮在黄浦江中与"振兴"轮会遇时,由于前者操纵不当,致使"吉米尼"轮在双方会遇3分钟后(当时两船相对距离已800米开外)连续碰撞了3艘停靠在泊位上的船舶并间接碰撞了码头泊位。法院认为,"吉米尼"轮的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碰撞的主要原因。同时,"振兴"轮在出口航行时,一些航段航速过快,以至于在行驶至挂靠船舶附近时,无法等候"吉米尼"轮先行通过,只得抢先绕过挂靠船舶。该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吉米尼"轮发生紧迫局面,但客观上给"吉米尼"轮的航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法院认定此事故为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振兴"轮对此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而"吉米尼"轮应赔偿剩余的70%。

  申请人提出,他早在1992年12月31日就将其所属船舶"振兴"轮向被申请人投保船舶险,并取得了保险单,责任期间为一年,保险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而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于1993年11月8日。据此,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赔偿已先期支付给"吉米尼"轮的检修费用、被撞船舶的损失及审判费用,共计人民币1,796,130元。

  被申请人对此的抗辩是:

第一,人保1986年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规定:"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一)不适航……(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而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申请人在"振兴"轮间接碰撞事故中存在过失和疏忽,根据人保1986年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此引起的责任属于保险条款中?quot;除外责任",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免责,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人保1986年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船舶碰撞,是指船舶之间发生直接接触的碰撞,不包括船舶之间没有发生实际接触的间接碰撞,其理由如下:{1}法律解释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碰撞"的注释是"物体相碰或相撞"。浅显的文字说明,没有实际接触不可能构成"碰撞"{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关于《海商法》第165条的释义为:"本条关于船舶碰撞定义的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本法调整的船舶碰撞构成有以下四个条件:一定要发生接触……没有发生接触的船舶间的相互作用导致损害,不属于船舶碰撞。"由此可见,我国司法界对"碰撞"概念的理解还是要有"接触";{3}船舶碰撞属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侵权纠纷案成立的基本条件。而船舶保险合同属合同纠纷,违约是合同纠纷案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尽管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船舶非接触损害的侵权行为可以比照适用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而在合同关系中,对于双方约定的船舶保险合同条款(人保1986年条款)而言,双方当事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偷换概念,将船舶保险合同中固有的船舶碰撞概念作广泛性解释,不当的扩大被申请人的义务,是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本意的;{4}船舶保险合同中的船舶碰撞责任条款,并不包括补偿因被保险人的船舶非接触损害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本案申请人应向船东互保协会要求补偿。

第三,人保1986年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而申请人在与相关公司确定赔偿责任和费用时并未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严重违反保险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有权拒赔。

  仲裁庭认为,首先,"振兴"轮与"吉米尼"的海损事故,就申请人一方而言,?quot;振兴"轮船员过失所致。照说,在大部分情况下,船舶如有责任,离不开船员有疏忽。因此,人保1986年条款如果另外规定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势必将否定保险单主旨之一是承保责任,从而产生理论上的矛盾。在此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含义只能作局限解释,即只能针对从事航运的经营经理,但不包括生产营运的船员。被申请人因"振兴"轮碰撞过失而应免除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人保1986年条款于1986年1月1日公布,但中国当时尚无任何法律涉及船舶碰撞是否应包括船舶无接触碰撞的问题。直到199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始施行,才在第165条明确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碰撞的事故……"根据该条的规定,未发生接触的船舶碰撞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船舶碰撞。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海商法施行前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起诉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海商法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案可按照《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进行解释,即未发生接触的船舶碰撞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船舶碰撞。

最后,仲裁庭认为,基于以上第二点的意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合理有据与损失的计算,已无须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